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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对人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消极的行为方式。 不作为侵权就是指,政府部门的不作为,造成对当事人的权利侵害。
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作为侵权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a)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当事人间的特殊关系引起的作为义务);
(b)行为人具有行为的能力;
(c)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d)过错责任还须行为人具有过错。
不作为构成的主观要件
构成不作为侵权,不仅须侵权人负有作为义务,而且还须有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即具有履行该义务之作为的主观意志能力。从行为法学上看,“行为的意志因素,是法律所确认的重要因素”。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主体的意志行为,是主体的自我意识、自我控制的行为,“无意志无意识的行为(纯粹的无意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同理,不作为侵权也必须在侵权人的主观意志能力范围内,才能予以法律上的评价和确认,因此,只有侵权人具有履行作为义务之主观意志能力,才可构成不作为侵权。而由于不可抗力等非主观意志能够左右的因素造成作为可能性之欠缺的,就不能成立不作为侵权。
主观意志能力的认定
那么,如何认定主观意志能力呢?列宁曾指出:“我们应该按哪些标志来判断真实的个人的‘思想和感情’呢?显然,这样的标志只能有一个:就是这些人的活动。”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必须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评判的意义。然而,在不作为中并不象作为那样具有明显的行为形态,很难通过不作为人的行为形态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因此,对不作为的主观意志认定相对作为来说更为困难。
认为,对于不作为之主观意志的认定,可以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之非主观意志因素的阻却为标准,不可抗力范围之外即为主观意志的范围。所谓不可抗力,顾名思义,是指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戒严等)。无论是私法中的不可抗力,还是公法中的不可抗力,都被认为是不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支配的现象。但是各国立法和法院对不可抗力的具体解释却并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客观说。这一学说主张以事件的性质及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于一般人无法防御的重大的外来力量,为不可抗力。二是主观说。这一学说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凡属于行为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其发生者,为不可抗力。三是折衷说。这一学说认为应采主客观标准,凡属于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行为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各国立法和判例分别采纳了不同的学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里的“不能 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这实际上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不可抗力因素的;而“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则是指行为人已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这实际上则是以客观标准来考虑不可抗力因素的。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这一条的规定应属于上述折衷说。
我国侵权法规范对于不可抗力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这一条的规定来对“不可 抗力”进行解释。即凡是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作为可能性之欠缺而使具有作为义务主体无法履行其作为义务的,就不能成立不作为侵权。